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辦理裁判,該院裁定標的金額或價額,需明瞭法庭審理。為此依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第9條「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限制已經刪除),聲請交付鈞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事件10
3年5月14日、103年6月11日、103年7月7日、103年
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惟該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
4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6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以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已無(104年8月7日司法院令修正發布前之)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及保存辦法第9條關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得聲請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之規定,據此主張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得不受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之日起6個月之限制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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