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森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森寧因犯偽證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薛森寧因犯偽證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1年度簡字第5792號,編號2:10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因而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本件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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