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穆文彬
白東禾
游雲皓
蘇承緯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高夢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關於游雲皓部分撤銷。
②游雲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白東禾、穆文彬、蘇承緯部分)。
事實
一、穆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東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游雲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蘇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皖翔 ,其等5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一起駕駛車輛至臺南市玉井區遊玩,在路途中因白東禾與 李茂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產生不快,穆文彬等5人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停車)的犯意聯絡,於同(24)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由穆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逕行停在車道上,以此逼車方式,迫使原本駕駛在外車道上的李茂長停車,白東禾所駕車輛並堵在李茂長所駕車輛後方,游雲皓、蘇承緯所駕車輛則分別堵在李茂長所駕車輛左側、左後方(白東禾等人即均無視其他用路人權益,違規臨停在內、外車道上),將李茂長駕駛車輛包圍住,以此脅迫方式迫使李茂長行停車無義務之事(許皖翔共同強制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二、白東禾等人以逼車攔停方式使李茂長無法駕車離去後,白東禾、游雲皓及許皖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3人下車後即向李茂長車輛趨近,站在路上對車內之李茂長叫囂,游雲皓並自其車內取出木棒一支,交由許皖翔,許皖翔取得木棒後隨即向李茂長所駕駛之擋風玻璃猛敲,以此方式恫嚇李茂長使之心生畏懼。李茂長因擔心車內妻兒安全受到威脅,遂緊閉車輛門窗,且撥打110報案電話,嗣經員警到場後詢問,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察看,通知相關人等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許皖翔共同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李茂長於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白東禾於原審不同意作為證據,但於本院已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該證據作成的情況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4人觸犯強制罪的理由:
一、被告4人的歷次供述:㈠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其等一
路駕車行經到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方時,被告穆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停在李茂長所駕駛的車前,李茂長因此停車,被告白東禾所駕車輛停在李茂長所駕車輛後方(外車道),游雲皓、蘇承緯所駕車輛則分別停在李茂長所駕車輛左側、左後方(內車道)等客觀情節,惟均否認涉犯強制罪嫌,辯詞如下(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被告4人的辯詞,本院予以補充):
⒈被告白東禾辯稱:案發之前李茂長就故意開到我的車前,靠
右行駛要把我的車子攔住,我的車被迫停下來之後,穆文彬等人才把車子停下,下車後我們靠近李茂長車輛,發現李茂長昏倒在裡面,所以我們才敲打李茂長的車門、窗戶(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6頁)。
⒉被告穆文彬辯稱:當初是李茂長先攔白東禾的車,我才從內
側車道切到李茂長的車子前面去,停在李茂長的車前,看到其他人拍打李茂長的車輛之後,我就返回車上了(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6頁)。
⒊被告游雲皓辯稱:我是看到白東禾的車子被李茂長攔住後,
我才跟著停車下來查看發生什麼事情,發現李茂長呈現昏迷狀態,我才朝車門踢了一腳,是為了叫醒李茂長,後來許皖翔拿棍子將李茂長的擋風玻璃敲下去,李茂長清醒過來,我們就走了(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4頁)。
⒋被告蘇承緯辯稱:我是因為看到前面的車子停下來,我就跟
著停下來,但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白東禾先前有和李茂長發生糾紛,我並不清楚他們停下來以後發生什麼事情(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6頁)。
㈡被告游雲皓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示願意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
69、181頁)
二、經查,被告4人上開強制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李茂長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從大埔那邊下來,從楠西
就遇上這台黑色、白色的車輛(本院註:指烤漆一半為黑色、一半為白色車輛,即被告白東禾之汽車),因為我從大埔下來都開在慢車道,他在快車道,好像是要切過來我的車道,但是沒有切成功,我感覺那輛車從我後方繞到機車道這邊,後來又有一台白色的車(本院註:指被告穆文彬的該台車),就兩輛車一直夾擊我,從楠西一直到玉井,在這當中我真的是很害怕,我一直要找警察局或找什麼地方可以趕快停下來,可以讓這些車趕快過去(原審卷第135頁);我當時靠右(本院註:即靠路邊方向,駕駛是想趕快找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停下來,遭被告等人攔下來之前),我不知道他們有四台車,我知道有兩台車輛(第135、136頁)。
㈡被告穆文彬於原審供(證)稱:(你是何時知道李茂長疑似
跟白東禾有一些行車糾紛?)在這個路口就看到他們兩個在那邊互相逼來逼去了。(是否在此路口的前面就在互相逼來逼去了?)差不多這條路的路段(原審卷第176頁);四台車一起停下來的時候,我有下車,我有看到李茂長躲在車裡,我下車時就看到許皖翔砸車了(第177頁)。
㈢許皖翔於原審供(證)稱:我跟白東禾是朋友,當時我是在
白東禾那邊上班,也算是我的老闆,自己看到自己的老闆被欺負,所以我當然就下車,我的個性比較衝(原審卷第152頁);我坐在蘇承緯的車在後面,我們沒有跟白東禾的車跟得那麼緊,我有接到白東禾他們的電話,然後白東禾就說前面那一台車搖搖晃晃,叫我跟蘇承緯趕快去追上他們,然後看是什麼情形。我們當時是在後面,可能也沒有差很遠,電話通完之後,我跟蘇承緯的車才跟上去,白東禾沒有說要追,就說有一台車搖搖晃晃的(第153頁);我跟蘇承緯接到白東禾的通知之後,我們就在後面開,開到何時才停下來,當時的時間我忘記了,不過之前沒有停過,就是本案停下來的這一次而已(第154頁);(你剛剛是否說白東禾打電話叫你們過來?)是的(第159頁)。許皖翔明確證稱:被告白東禾係其當時的老闆,被告白東禾與李茂長發生行車糾紛後,有打電話通知許皖翔這車趕快跟上助陣(許皖翔這車的駕駛係被告蘇承緯,許皖翔接到電話後,應係有轉知被告蘇承緯,被告蘇承緯也同意參與,方會隨後立即趕上李茂長車輛,詳下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㈣被告蘇承緯於原審供(證)稱:我開車載許皖翔,許皖翔說
接到白東禾電話的部分,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因為在路上的過程中都有持續在使用手機,白東禾則沒有跟我用手機講(原審卷第169頁);我是有看到許皖翔在使用手機,但不曉得許皖翔有沒有在跟白東禾講話(第170頁);在車上時,許皖翔有跟我說前面車輛好像有狀況(第171頁);白東禾和許皖翔是朋友,白東禾是許皖翔的「頭家」,我當天剛認識白東禾,但到現在還是算朋友(第172頁)。被告蘇承緯雖然礙於和白東禾的朋友關係,證述內容雖然略顯避重就輕(例如:被告蘇承緯既然已經聽到許皖翔在車內講電話,焉有可能不曉得許皖翔是否在與白東禾通話),然仍可佐證許皖翔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即本案係因被告白東禾先與李茂長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白東禾因而打電話要求許皖翔、被告蘇承緯駕車趕上來助陣。
㈤被告4人與李茂長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方時,先由
被告穆文彬駕車由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停在李茂長車輛前方,強迫使李茂長所駕車輛停在外車道上,白東禾所駕車輛則堵在李茂長所駕車輛後方,游雲皓、蘇承緯所駕車輛則分別堵在李茂長所駕車輛左側、左後方的內車道上(其等均無視其他用路人權益,違規臨停在內、外車道上),將李茂長車輛包圍住,被告4人的車輛停下後,均馬上有人下車等情,均經路口監視器錄得,經原審、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第86-1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觀覽路口監視器蒐證後,製作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21至28頁)。
觀諸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實係被告穆文彬駕駛車輛由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逕行停在李茂長車子前面,迫使李茂長必須停車,被告白東禾車輛馬上停在李茂長後面,被告游雲皓、蘇承緯所駕車輛則分別堵在李茂長所駕車輛左側、左後方,且被告4人的車輛停下後,均馬上有人下車上前對李茂長的車輛叫囂,後續許皖翔砸完李茂長的車輛後,被告等人駕駛的4輛車輛隨即迅速離開現場,顯見其等彼此之間的行動非常有默契,可以推斷其等事先早已以電話聯繫完畢,而有共同的犯意聯絡。
㈥被告白東禾、穆文彬、蘇承緯雖辯稱:案發前係李茂長開在
被告白東禾車輛的前面,不斷向右行駛企圖要攔停被告白東禾車輛,並非被告4人強迫李茂長停車,並提出被告蘇承緯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 云云 。經查:
⒈依據上開積極證據,本案確實係被告4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制
李茂長停車,甚為明確。縱使李茂長曾在本案停車地點之前的某時,在行車過程中挑釁被告白東禾,然最終被告4人在上開案發地點,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李茂長停車的行為,仍然構成強制罪,李茂長先前的行為,並不影響被告4人強制罪的成立,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告白東禾提出的蘇承緯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後,雖然顯示行車過程的某個時點李茂長的車輛在白東禾前方,並嘗試向白東禾右方(路邊)行駛,並有煞車燈亮起等畫面(原審卷第69頁、本院第83頁),然查:
①該段影片時間甚短(僅有4秒),顯見被告白東禾並未將完整的沿路行車監視器畫面提供給法院(蘇承緯於原審卷第69頁辯稱係因為行車紀錄器壞掉云云,但假如行車紀錄器壞掉,焉會如此恰巧保留此段畫面而已!),該段影片無法證明李茂長要攔白東禾的車。②其次,李茂長當時車內載有妻子、小孩,依據李茂長的上開證詞,其在停車之前雖然不知道被告白東禾這方有4台車,但至少已經知道對方有兩台車的人馬(原審卷第135、136頁),焉會主動想要挑釁被告白東禾。③事實上,從影片中雖然看到李茂長的車子駕駛在白東禾車輛前方,且曾短暫往右邊偏移行駛,但從影片中看不出李茂長是要攔白東禾的車子,李茂長的右邊方向其實也是路邊方向,該段影片也可以解讀李茂長是嘗試想要往路邊停靠,但因白東禾在後方緊追不捨,導致李茂長無法成功往路邊停靠,此即如李茂長於原審證稱:被告蘇承緯的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我好像靠右擋在被告白東禾車前面,是當時我從楠西就一直被夾擊到玉井,所以我沿路一直在找派出所或什麼地方看可不可以停下來(原審卷第136、137頁)。㈦被告蘇承緯雖辯稱:我是因為看到前面的車子停下來,我就
跟著停下來,我不知道白東禾先前有和李茂長發生糾紛云云。 然承 如上述,被告許皖翔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白東禾與李茂長發生行車糾紛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許皖翔這車趕快跟上助陣等語,而被告蘇承緯也坦承有聽到許皖翔在講電話等情,而從上開監視路口畫面顯示,李茂長的車輛遭到被告穆文彬攔停之後,被告游雲皓、蘇承緯的車輛幾乎同時趕到現場,而分別違規停在李茂長車輛左側的內車道上,且被告4人一停好車後,車內隨即有人下車走向李茂長車子,許皖翔即係從被告蘇承緯的車上下車,嗣後許皖翔砸完李茂長的車子之後,被告4人及許皖翔又馬上駕車駛離現場,以上諸情,可以證明被告許皖翔接到白東禾的來電要求之後,乃有轉告被告蘇承緯,被告蘇承緯方能同時趕到現場,且可證明被告4人彼此的行動很有默契,早以互相以電話聯繫完畢無誤,因此被告蘇承緯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4人上開以逼車攔停的強暴方式,強迫李茂長停車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認定被告白東禾、游雲皓共同恐嚇犯行的理由(許皖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穆文彬、蘇承緯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一、被告游雲皓於警詢、偵查、一審、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下車後看到李茂長昏迷在車內,才往李茂長的車門踢了一腳,為要叫醒李茂長,後來許皖翔拿棍子朝李茂長擋風玻璃敲,李茂長就醒了,我們就走了(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63頁)。我下車後雖然有從我的車上拿出棍棒武器,但是許皖翔自己從我的手上拿過去敲打李茂長車輛的(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游雲皓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第169頁、第181頁)。
二、被告白東禾雖坦承:游雲皓下車後,伊也有下車,並且見到游雲皓交付木棍給許皖翔,隨即許皖翔持木棍打破李茂長車窗等情,惟否認有共同恐嚇犯行,辯稱:伊等以為李茂長車上有人昏倒,才會去敲打車窗,李茂長清醒過來之後,伊等就走了(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69頁);伊來不及阻止許皖翔砸車,和許皖翔沒有犯意聯絡,許皖翔嗣後在伊公司曾經侵占客戶款項,而和伊有債務糾紛,嗣後許皖翔在原審作證時,可能因此才說伊有打電話叫許皖翔跟上助陣,許皖翔於原審的證詞即不可採。且許皖翔以前也有在公司樓下擅自砸毀別人的車子的犯行,許皖翔就做事情比較衝動,本案是許皖翔自己為之,與伊無關云云(原審卷第14
5、150頁,本院卷第76頁、第180頁)。
三、經查:㈠被告白東禾、游雲皓及許皖翔3人於上開時地,均下車靠近
李茂長的車輛,游雲皓下車交付木棍一支予許皖翔,許皖翔隨即持棍打破車窗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茂長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35頁),且為被告白東禾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144、145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①車內女子(本院註:應係李茂長的太太)說:鎖起來,報警、報警。②穿深色短袖T恤之男子拿棍棒狀武器(被告游雲皓),交予另一名穿白色T恤、外套之男子(許皖翔),許皖翔隨即持鐵製棍棒武器敲打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前面擋風玻璃」(原審卷第67頁)。
㈡誠如上開強制罪的論述,被告等人4車停下包圍李茂長車輛
後,除蘇承緯之外,被告白東禾、游雲皓、許皖翔均有下車靠近李茂長車輛,被告游雲皓隨即取出木棍,再交給許皖翔,許皖翔接過木棍即開始敲打李茂長車窗,影片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被告白東禾有何阻止游雲皓、許皖翔的舉動。被告白東禾如果和游雲皓、許皖翔沒有犯意聯絡,其見到游雲皓取出木棍,眼見游雲皓、許皖翔2人為自己之行車糾紛,從車上取出木棍要為自己出氣,理應會馬上攔阻,縱使被告白東禾來不及阻止許皖翔,被告白東禾見到許皖翔砸了李茂長車窗之後,衡情應會上前指責或阻止許皖翔(被告白東禾當時係許皖翔的老闆),或者上前關懷李茂長,或向李茂長道歉賠不是,然而被告白東禾於任令許皖翔接過木棍砸車後,之後隨即與其他被告上車 揚長 離去,被告白東禾與許皖翔顯然係於強迫李茂長停車後,繼而再共同教訓李茂長出氣。
㈢被告白東禾到案後辯稱:伊以為李茂長車上有人昏倒,才打
破車窗云云,與上開證據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其次,被告白東禾於本院雖辯稱:許皖翔和伊有債務糾紛,在原審自然可能為伊不利的證詞,並提出伊和客戶的LINE對話、本票、109年2月1日借款條件約定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書云云(本院卷第183頁以下),然查:誠如上述,觀諸該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穆文彬駕駛車輛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逕行攔停李茂長的車輛後,被告白東禾車輛馬上停在李茂長後面,被告游雲皓、蘇承緯所駕車輛隨後趕到,分別堵在李茂長所駕車輛左側、左後方,且被告等人的車輛停下後,均馬上有人下車上前對李茂長的車輛叫囂,後續許皖翔砸完李茂長的車輛後,被告等人駕駛的4輛車輛隨即迅速離開現場,顯見其等彼此之間的行動非常有默契,可以佐證許皖翔於原審證稱:伊在蘇承緯車內,事先就接到被告白東禾來電要求趕上前助陣乙情屬實,則許皖翔嗣後持棍毆打李茂長車輛,自然在被告白東禾預見範圍及犯意聯絡之下所為,因此許皖翔於案發後縱使曾侵占被告白東禾公司客戶的錢,而和被告白東禾發生債務糾紛,但許皖翔於原審的證詞,並無因此而故意為被告白東禾不利的證述。另被告白東禾雖主張許皖翔個性比較衝動,本案是許皖翔自己動手砸車部分,然被告白東禾就許皖翔本案的砸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白東禾此部分辯解仍不可採。㈣綜上,被告白東禾、游雲皓共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論罪:核被告4人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另被告白東禾、游雲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4人與許皖翔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白東禾、游雲皓與許皖翔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白東禾、游雲皓上開2個犯行,時間互有差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
伍、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被告穆文彬前因槍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穆文彬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穆文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顯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惡性,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倘加重其刑,使被告穆文彬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陸、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被告游雲皓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游雲皓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後附原審判決主文欄),固非無見,然被告游雲皓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全部犯罪,被告游雲皓雖遲於本院才坦承犯罪,但相較於被告白東禾、穆文彬、蘇承緯仍均否認犯罪的情況下,被告游雲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坦罪,顯得較有反省改過的態度,仍應於量刑上予以減免些許,而與其他否認犯罪的被告予以差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游雲皓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游雲皓僅因朋友白東禾與李茂長的行車糾紛,即共同將李茂長的汽車圍困在馬路中,下車並提供棍棒給許皖翔動手砸李茂長的車,犯後於偵查、原審都矢口否認犯罪,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游雲皓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於原審與李茂長達成和解,和其他被告共同賠償李茂長之汽車玻璃損失新臺幣15000元,有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3頁),另斟酌被告游雲皓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游雲皓所有,供砸車之用,已據被告游雲皓、許皖翔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0、16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駁回上訴的部分(被告白東禾、穆文彬、蘇承緯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白東禾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雖共同賠償李茂長汽車玻璃損失新臺幣15000元(原審卷第193頁),惟被告3人僅因與李茂長發生行車糾紛,即在馬路上圍困李茂長之汽車,並動手砸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乃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白東禾3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後附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的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被告白東禾主文項下就上開未扣案的木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3人仍然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穆文彬、蘇承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判決主文:
㈠穆文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白東禾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游雲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按:游雲皓部分,本院有撤銷改判如上)。
㈣蘇承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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