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王長貴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黃永輝 偽證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於自訴狀具體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未確實記載被告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
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榮澤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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