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盛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伍捌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盛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驗餘淨重0.4358公克)、吸食器1組。被告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胡盛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6360公克,驗餘淨重0.43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0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