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41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A不付安置,並交付B。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5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於113年7月24日查獲A自110年起至113年某日止,遭人引誘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及拍攝裸露下體之影片,因A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且評估A缺乏自我保護觀念,A之母親B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A保護及照顧,亦無合宜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避免A再度涉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於113年7月2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7月27日起將A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聲請人評估A於安置期間漸能理解遭受性剝削的危險性,且A就學表現尚屬良好,生活自理能力佳,亦能與社工討論具體之返家就學及就業規畫;而A之家屬尚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與保護,衡酌A即將成年,擬挹注相關資源協助穩定A返家後之生活,又A之親屬亦能調整互動方式,是評估A再受害之風險降低,故建議A不付安置,交由B照顧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認無安置必要者,應對被害人為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1份為證。本院審酌A透過此次安置了解遭受性剝削之危險性及提升法律知能,積極與社工討論返家後之規畫,而與家人意見相左時,會試圖解釋說明,能展現獨位自主能力,且A之家屬對A經安置表達關懷之意,提供情感支持,尚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拉進親子互動,是綜合A之身心狀況及需求、家庭關係、照顧者之親職能力等情狀,認A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應將A交付B,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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