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仁前於民國106年間,受 鍾侑典 委託修繕其位於臺北市之房屋,嗣因雙方對於修繕費用產生糾紛,詎蕭志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8時21分、38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鍾侑典你真的是不想活了嗎?不給錢還讓我一直跑台北,你 竹南 家我知道你準備搬家吧!」「妳真的很過份,是非顛倒黑的講成白的,是誰背信,早知道就直接私了,搞得我一直跑台北錢還拿不到快被氣死,你真的欺人太甚」等簡訊內容予鍾侑典,致鍾侑典在苗栗縣住處,接收上揭簡訊內容後,致使鍾侑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上安全。
二、案經鍾侑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志仁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鍾侑典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他要工程款,是他先違約,避不見面;告訴人在臺北告我恐嚇罪,我被判了30日,這是同一件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間,受告訴人委託修繕其位於臺北市之房屋,
,嗣因雙方對於修繕費用產生糾紛,被告於107年4月29日18時21分、38分許,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鍾侑典你真的是不想活了嗎?不給錢還讓我一直跑台北,你竹南家我知道你準備搬家吧!」「妳真的很過份,是非顛倒黑的講成白的,是誰背信,早知道就直接私了,搞得我一直跑台北錢還拿不到快被氣死,你真的欺人太甚」等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確(見108偵續4卷第60、61頁;107偵4860卷第19至21頁),復有簡訊內容1份在卷(見107偵4860第24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之心者,均包含在內。本案被告因工程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遂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告訴人因而感覺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後,於107年5月1日前往警局報案稱:我心生畏懼,為確保我及我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而至警察機關報案,被告言下之意,說他想要修理我,他知道我家的地址要對我不利,不給我活了,並恐嚇要我準備搬家,甚至說要將我直接私了,讓我感到非常害怕(見107偵4860卷第19、20頁)明確。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所示,內容有「鍾侑典你真的是不想活了嗎?不給錢還讓我一直跑台北,你竹南家我知道你準備搬家吧!」、「妳真的很過份,是非顛倒黑的講成白的,是誰背信,早知道就直接私了,搞得我一直跑台北錢還拿不到快被氣死,你真的欺人太甚」,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詞之前後文義係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言語,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動機,固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出於氣憤而為,然其上開簡訊內容依照常人認知確實已致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並指證其確實心生畏懼因而報案一情明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取。至被告另於106年7月至11月間,因恐嚇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容有差異,並非同一案件,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07年4月27日18時21分、18時38分接連為上開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明確認定被告係以何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暨未認定被告數次恐嚇行為之關聯性,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未臻明確,並就下述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遽為有罪認定,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本院有罪認定部分認無恐嚇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問題與告訴人迭生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欠缺誠心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包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至7、8萬元間、育有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用以恐嚇告訴人,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除用以本案2通恐嚇簡訊內容外,尚以之作為日常對外通聯使用,本院認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4月6日凌晨4時49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傳送:「…你就等著你該有的賠償及教訓吧!」之簡訊恫嚇鍾侑典,致鍾侑典在苗栗縣住處,接收上揭簡訊內容後,致使鍾侑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糾紛問題,而屢生民刑事訴訟,期間被告曾對告訴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背信等刑事告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432號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見108偵續4卷第81至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第7792號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3至209頁)可按,足見雙方確實因工程款糾紛而互興訴訟,彼此積怨已深,互有不滿。而細觀被告於107年4月6日凌晨4時49分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全文內容如下:「你是有問題嗎?是你違約在先盜我材料在後,甲方沒付乙方工程款前,材料工具都是歸屬乙方的,你沒儘(應係"盡"之誤繕)到該保管之義務而故意侵站(應係"佔"之誤繕)乙方的材料,到底誰要賠誰你真的傻傻分不清楚,你就等著你該有的賠償及教訓吧!」(見107偵4860卷第24頁),顯係在質疑告訴人關於工程款給付、材料保管等責任歸屬。而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部分雖經判決駁回,然係於107年9月28日始行宣判(見108偵續4卷第88頁),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則於108年8月20日始經檢察官製作不起訴處分之書類(見原審卷第195頁),則在被告107年4月6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際,彼時雙方民刑事官司均尚未有所結論,被告所傳送之「…到底誰要賠誰你真的傻傻分不清楚,你就等著你該有的賠償及教訓吧!」之語,口氣雖不佳,依該次簡訊全文觀之,實難認有何加諸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危害之言語,尚難認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況且,告訴人於107年4月6日接獲上開簡訊內容,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反於107年4月27日收受前揭經本院有罪認定之簡訊內容後,始於107年5月1日報案,益見被告所傳送之107年4月6日簡訊全文,尚未達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既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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