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福因情緒不穩,於民國104年6月18日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店門前,以石塊沿路敲打上址商店大門,妨害安寧秩序,經員警 蔡昀育 據報前往現場處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石塊丟擲員警蔡昀育,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蔡昀育(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而為據報前來支援之司法警察合力於將被告林保福合力逮捕後,並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偵辦時,被告林保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打告訴人即員警蔡昀育之胸口,使告訴人即員警蔡昀育受有右側胸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保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昀育告訴被告林保福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蔡昀育於10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保福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昀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