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宇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劭宇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其理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緊靠右側,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揭規定直接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致沿中山路西向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由被害人 賴盈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賴盈均人、車倒地後,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陳香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林鈺清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黃國雄 為閃避被告及被害人賴盈均車禍現場而紛紛自摔(被害人賴盈均、陳香樺及林鈺清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雙肘、左膝、左手指等多處擦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