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332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沛綾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惠萍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獨資設立之上良汽車商行之銀行存款往來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仁武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