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聲請人楊○○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相對人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4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7年4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計算式:(〔896,252(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35,902(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91(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審酌聲請人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000元、0元,而相對人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110至111年物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01,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參以臺中市所公告
112、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5,472、15,518元,併兼衡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依聲請人與相對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7年、65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0,000元。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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