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53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8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83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貸款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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