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孟祥慧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孟祥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三人凡恩物流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100元,名下有1輛2006年9月出廠之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8消債調字第223號卷第63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32萬4,518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7-1至43、48至51、53至56頁),實為273萬2,068元(計算式:137萬9,256元+18萬1,007元+3萬2,272元+5萬5,000元+16萬4,071元+12萬8,121元+43萬1,616元+36萬725元=73萬2,068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0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現任職於第三人凡恩物流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100元,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3,1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71元(包括:
勞健保費772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費1,000元、電話費899元、雜支1,000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
171元列計。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子就讀幼稚園,每月幼稚園學雜費、月費、英語補習費、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合計約1萬2,000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負擔,業提出戶籍謄本、幼稚園學雜費、月費及英語補習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然子女學業應以其學費、午餐費、各項雜費及課業輔導費為必要,補習支出並非學業所必要,是聲請人補習費之提列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為000年0月出生,年幼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05元為度(計算式:14,578元70%=10,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5,103元(計算式:10,205元÷2人=5,103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基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支出合計為5,103元。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5,274元(計算式:1萬171元+5,103元=1萬5,274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1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5,274元後,剩餘7,826元(計算式:2萬3,100元-1萬5,274元=7,826元)。而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