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26號
原告 郭韋岳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支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1
CD0000000
1,000萬元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徐柏輝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13日
2
CD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27日
同上
3
CD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