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住家前方之鐵板2片,並搬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前時,為警當場盤查,並經甲○○當場指認,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