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黃俊傑 相對人 黃潘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潘美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俊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美珠之監護人。
指定 黃淑紛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美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傑係相對人黃潘美珠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法切題回答(見本院卷第27-28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黃女 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主訴為健忘及自我照顧差,經檢查,診斷為失智症,目前仍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鑑定時黃女由二女兒及三兒子陪同前來,黃女情緒焦躁不安,對問話常望著家人,要家人回答,會重複他人的話,時間及定向感差,無法算數。根據黃女之家人表示,黃女目前與家人同住,由家人照顧,黃女飲食需人準備,穿衣及盥洗需人部分協助,無法自行外出,無法使用金錢。根據黃女過去之病情及鑑定之精神狀態檢查,黃女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仍將持續退化,無恢復之可能,鑑定時黃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故黃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1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107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 黃宗達 、五名子女 黃淞江 、 黃志成 、黃俊傑、 黃金鳳 、黃淑紛,其等均表明推舉其子黃俊傑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女黃淑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再參黃俊傑、黃淑紛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堪信由黃俊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淑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俊傑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淑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