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正反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所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考領有合格職業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交訴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足認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即本案被害人謝○○穿越之狀況,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二)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受有半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且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起訴書所載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回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等在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被害人所受傷勢堪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即本案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校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有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且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經本院送調解後,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始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紙(交訴卷第25、5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在郵局擔任鐘點工、月入約新臺幣12,800元、平常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小孩均已成年、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3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校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民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正在左轉駛入新民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新民路,不慎撞及沿南京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謝○○,使謝○○因而受有右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膜下出血、腦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謝○○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緊急開顱手術移除頭蓋骨與血塊並放置腦壓監測器,惟仍陷入重度昏迷,經於該院住院治療後,意識雖已恢復,惟半側肢體癱瘓,且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陳俊良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熊○○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謝○○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陷入重度昏迷,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3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11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5797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同院110年2月1日中總嘉企字第110000041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謝○○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5現場照片、監視器暨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