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庭於民國108年5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民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往民安街方向行駛, 適同 向右側告訴人 邱雯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指節骨折、左膝、左足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偵查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過失,辯稱:我從車道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當時從右側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車輛,所以沒有注意到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快要完成轉彎時,告訴人車頭才碰撞到我後車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上開車禍之發生(時間應係13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傳未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並無疑義。但針對被告騎車右轉有無過失?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而此「預先切換至慢車道」注意義務及「直行車優先行駛」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由快車道逕行右轉時,因阻擋慢車道車輛直行路線,兩車易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右轉車之機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直行車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限於位在其右側「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注意避免碰撞上開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且按汽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機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機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該駕駛人對於不可預見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㈡查被告機車右轉前所行駛之員山路,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亦無標記車道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身穿黑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右轉前所停等紅燈位置,為機車停等區較為右側,並非偏向左側甚至靠近路中央雙黃線區域,有案發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是以,被告騎車至該處停等紅燈,並隨即於綠燈亮起後起步右轉,已無右轉前「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疏失。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⒈108/5/813:53:08:
告訴人(身穿粉紅色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騎車停等於紅色標線內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上,左後方側車道上被告亦騎車停等該處,兩車均因同向車道號誌為紅燈,均停車等待號誌轉換。
⒉108/5/813:53:11:
同向車道號誌變換為綠燈,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開始起步向前行駛。
⒊108/5/813:53:13:
被告車輛駛至路口開始右轉,並打方向燈,此時,告訴人車輛才駛出紅色標線內之綠色人行道。
⒋108/5/813:53:14:
被告已從路口右轉並出現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處,告訴人仍繼續駕車而進入路口,兩車交會,告訴人車頭則與被告機車後方車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89、90頁截圖、本院卷第40、41頁勘驗筆錄及第45至49頁截圖)。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在進入路口右轉時,已先靠
該車道之右側行駛,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在右轉前,亦待同車道右前方車輛(綠色安全帽之騎士)直行路口後,始開始進行右轉,盡到注意讓右後方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案發前駕駛行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自可合理信賴如此右轉不至於與遵守交通規則之他車發生碰撞車禍;雖被告機車在該路口進行右轉時,告訴人機車已出現在其右側後方,然因告訴人機車係從「綠色人行道」上違規起駛至路口,欲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繼續向前直行,但其車頭與打方向燈之被告機車後方車牌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機車既非自始從「同一車道」右側持續直行至路口,且從告訴人駛出人行道時至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僅僅歷時約1秒,兩車交會時,被告機車車頭已右轉入民安街,再細觀員山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轉彎處,尚有部分攤位搭建在旁,因而配合劃設綠色標線型人行道以供行人專用,避免人車爭道發生危險,且該綠色標線型人行道部分亦與被告車輛原行駛車道呈現平行,故而被告右轉該路口前,其視線僅會注意其同一車道上旁邊或後方直行車輛動態,尚難留意會有機車駕駛人沿著由行人專用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區域恣意行駛出路口,則依此等時間間隔、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當時顯然確無足夠反應之時間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期待被告就其車尾與告訴人車頭之擦撞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有從右側後照鏡看,並未看到告訴人車輛出現,所以就沒有注意到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等語,確有所本,被告轉彎時既已為必要之注意,依當時情狀亦無迴避之可能,依據前揭㈠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轉向過失可言。
㈤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檢察官、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初鑑、覆鑑結果,分別認為「一、邱雯芳(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標線型人行道駛入道路未讓道路中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林詩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邱雯芳(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標線型人行道駛入道路未讓道路中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林詩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結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見偵卷第43、44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原審卷第67、68頁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核與本院認定相同,自可一併作為佐證。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右轉之疏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
㈡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在綠色標線型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但
撞擊前已在車道上,被告未完全緊靠右側轉彎,且右轉時未禮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3台機車,被告已明顯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卻無禮讓之意,又未剎車,自有過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㈢然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以「車道」作為判斷路權之
基礎,法規並無要求機車駕駛人必須緊靠於慢車道、右轉車道或最外側車道之「最右側」方能右轉,檢察官前揭主張已非合理,又經本院勘驗結果,當被告已然開始右轉時,告訴人機車才從綠色人行道區域進入車道而出現在被告右後側,當時告訴人所在,已非被告視線會特別留意之處,檢察官並未充分證明被告已看到告訴人機車,或對告訴人機車動向有所注意,卻仍未禮讓其直行,自難認定被告未禮讓或未剎車讓告訴人先行乃侵犯直行車先行路權之過失轉向行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