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 傅裕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致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薪資收入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家族系統表及必要費用單據等證明文件等財產資料,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發函命補正,聲請人已於104年
4月16日收受該補正函,惟聲請人並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4年7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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