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宇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同大樓住戶 李朝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惟機車鑰匙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把機車鑰匙。陳振宇進而於同年月22日凌晨4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前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李朝雲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從陳振宇身上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李朝雲)。
二、案經李朝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身上查獲李朝雲之機車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2月初某日下班回家時,在我們家樓梯間撿到系爭機車鑰匙,放在我自己的機車車廂內,但我並沒有用這把鑰匙去竊取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經查:
㈠李朝雲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
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被告身上查獲機車鑰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朝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照片4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
24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3頁、第55頁、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上開查獲之機車鑰匙確為告訴人之系爭機車鑰匙,並可發
動系爭機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朝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派出所時從被告身上搜出我的機車鑰匙,我有拿我另一把相同的鑰匙比對,確定犯嫌身上那把是我的鑰匙。且警方找到我的車子時,也是用犯嫌身上搜到的鑰匙發動機車,機車是在離住家不遠的餐廳被找到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邱子儒 亦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請被害人(即告訴人,下同)來指認鑰匙,發現與他備用鑰匙上的代號相同,(我們)有拿從被告身上的鑰匙啟動失竊機車,確定可以發動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經警方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105年12月22
日凌晨4時17分許,確有一名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之男性犯嫌,竊取系爭機車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6頁)。是系爭機車確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4時17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又該名竊取系爭機車之犯嫌確為被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稱:畫面中穿雨衣的男子就是被告。因為當天2點58分時監視器拍到他身穿黑色背心,左胸前有個白色標誌,與現在的畫面,男子雨衣內的衣服一模一樣,因為雨衣是透明的,可以看出裡面的衣服,以及左胸前的白色標誌。2點58分的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是被告,現在2點58分的畫面還在警方那裡。被告只是在4點多時在外面套上雨衣,所以我依然可以分辨出是住我樓上的鄰居(即被告)。從2點多時他回到大樓到4點多他將我的車子牽走,中間都沒有其他人進出過,更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證人邱子儒亦證稱:我們從早上調監視器,確認被害人把車停在住處樓下,接著往後看有沒有人移走這台車,後來在2點58分看到身形類似被告的人回家,因為被告也是該棟住戶,他當時有繞到前面看一下,車子停在騎樓下,該人回來經過停車位置有看一下,當時他身形壯碩、平頭男子,當時沒戴安全帽,因為告訴人跟被告住同棟,所以有打過照面,這個被告之前都有向告訴人打聽這台車,所以告訴人才堅決的說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後來一直到4點多車子被騎走中間都沒有其他人進出,4點多騎走車子的男子穿著雨衣,戴安全帽,但他的身形符合2點多返回住處的被告,我有把
4點多的監視器畫面給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跟我說4點多的男子長的很像被告,在晚間8點左右,我們巡邏學長○○○區○○路○○○號到162號之間的停車格找到失竊(之系爭)機車,我們有調前後路口監視器,發現在12月22日凌晨4點53分時涉嫌人(即被告)手拿安全帽從長興路右轉往長榮路方向行走,失竊車輛停放的位置就在長興路跟長興路158巷轉角,離長興路、長榮路轉角只要3分鐘就會到,我們研判與2點58分及4點多騎走機車是同一人,因為身形相同,一樣都有黑色安全帽,而且褲子也都是牛仔褲、穿深色上衣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證人邱子儒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亦無恩怨仇隙,其等復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渠等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電門,竊取系爭機車等情,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稱拾得機車鑰匙之時間為105年
12月初某日下班回家時;於警詢時稱在105年11月底下午3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偵卷第14頁),然警方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身上查獲系爭機車鑰匙,相距已有10數日之久,倘若被告稱系爭機車鑰匙係自樓梯間撿拾而來,被告理應將該鑰匙送請警方申報遺失物,實無捨此不為,而將該拾得之機車鑰匙置於己處之理。再者,縱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撿到之鑰匙可送往派出所屬實(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既然將該鑰匙置放於被告之機車車廂內,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撿拾系爭機車鑰匙長達近1個月時間並無任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系爭機車鑰匙對被告而言乃無足輕重之物,衡情該鑰匙於系爭機車遭竊當日仍應置放於被告機車車廂內,豈有於系爭機車遭竊當日恰巧在被告身上查獲系爭機車鑰匙之理?況且證人邱子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被告身上那把鑰匙是三重朋友的,被害人指認後就改口說是他撿到的,我們有問他為何不交到派出所,他說他不知道要交給派出所,我們又問為何撿到鑰匙要放口袋半個多月都不動,他說他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取,反益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系爭機車鑰匙於105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住家樓下,我將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就遭到人竊取等語為真實。系爭機車鑰匙既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所稱拾獲該機車鑰匙之說詞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鑰匙後,進而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鑰匙後,進而持之竊取系爭機車,被告前
後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故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車鑰匙之行為,乃竊取系爭機車之階段行為,竊取鑰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足為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所涵括,為不罰之前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為接續犯,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鑰匙與竊取系爭機車間間隔約20日,尚難認被告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自難認構成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
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竊盜之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等情,及被告於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鑰匙1支、系爭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80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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