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涉犯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1年6、7月間,透過網路連結「尋夢園」聊天室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而知悉2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布丁 」、「 蓓蓓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媒介、協助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說服丙○、甲○同意為性交易,再由「布丁」、「蓓蓓」在網路聊天室覓得有意為性交易之男子,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丙○、甲○各為如附表編號一1至4所示之性交易,庚○○與「布丁」、「蓓蓓」則分別從中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性交易代價。
二、又庚○○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均不違反丙○、甲○自主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進入丙○、甲○性器之方式,與丙○、甲○合意分別為性交行為1次、3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以上開代號丙○、甲○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45至48頁、第52至53頁;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至26頁;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8頁、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21頁、偵卷第28至33頁)相符,並有男客、飯店及旅館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4至38頁、警二卷第13頁)、男客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被告與甲○即時通對話內容1份(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及丙○、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61頁彌封袋)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⒈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綽號「布丁」、「蓓蓓」之女子共同媒介及協助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僅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大抵一致,自應作相同解釋。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犯行,甲○雖未與男客完成性交易,然被告既自承綽號「蓓蓓」之女子已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代價及地點,其係依據「蓓蓓」之指示帶甲○前往約定性交易地點之飯店電梯口與男客見面進行性交易,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自不因未完成性交行為而脫免罪責。⒉是以:①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協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犯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已著手於媒介、協助之緊接行為,嗣因男客拒絕而未能完成性交易,核其所為,係犯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其協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犯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布丁」、「蓓蓓」之女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有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並為接送丙○、甲○與男客見面之媒介、協助性交易行為之行為分擔,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
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利用各
該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週、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犯罪動機,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深鉅,並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與綽號「布丁」、「蓓蓓」之女子共同媒介2名少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使少女為性交易之期間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之犯罪態樣,以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
⒌沒收: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與綽號「布丁」、「蓓蓓」之女子共同媒介丙
○、甲○從事性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渠等所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200元(如附表一編號4),經朋分後,被告雖僅分別獲得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600元(如附表一編號2)、1,600元(如附表一編號4),然被告與綽號「布丁」、「蓓蓓」之女子,就渠等所媒介使丙○、甲○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各成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是渠等個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布丁」、「蓓蓓」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⒈查本件被害人丙○係00年0月生,於102年2月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係00年0月生,於101年7月間乃未滿14歲之女子,有丙○、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彌封袋內)。是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分別明定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庚○○明知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與丙○、甲○發生1次、3次之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其上開行為對丙○、甲○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行為時係剛滿20歲之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參諸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與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自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21頁),足見被告與丙○、甲○非進行無感情交流之性行為,可徵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復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且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甲○父親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101年8月間所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同年7月間所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亦係同年7月間所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則為102年2月間所犯。時間均集中於101年7、8月及102年2月間,且被害人均係丙○、甲○,堪認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被告之年齡、被害人之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之數次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一:103年度訴字第101號│├──┬───┬──────────┬────────────┬──────────┤│編號│被害人│性交易時間、地點│媒介性交易方式及所得│主文│├──┼───┼──────────┼────────────┼──────────┤│1│丙○│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丙○透過綽號「布丁」之女│庚○○共同犯圖利使未││││30分許,在高雄市○○│子與男客王○○認識,並約│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區○○路○○○號0樓│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後│月。未扣案之媒介性交│││││男客王○○於左揭時間開車│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載丙○前往左揭住處,發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性行為1次。結束後,由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告騎車接送丙○返家,丙○│之。│││││隨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2,00││││││0元交與被告。││├──┼───┼──────────┼────────────┼──────────┤│2│甲○│101年7月20日上午1時│綽號「蓓蓓」之女子透過網│庚○○共同犯圖利使未││││許,在高雄市○○區○○路聊天室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汽車旅館│代價及地點後,由「蓓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騎車搭載甲○與男客見面從│月。未扣案之媒介性交│││││事性交易1次,「蓓蓓」向│易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男客取得性交易代價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元,並將其中1,600元分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被告,被告於男客將甲○送│抵償之。│││││回居住之龍翔飯店時,負責││││││下樓帶甲○返回住宿房間。││├──┤├──────────┼────────────┼──────────┤│3││101年7月21日上午某時│綽號「蓓蓓」之女子透過網│庚○○共同犯圖利使未││││,在高雄市○○區○○○路聊天室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飯店│代價及地點,並將男客外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特徵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帶│年。│││││同甲○前往約定性交易之龍││││││翔飯店電梯口與男客見面,││││││男客與甲○見面後,以甲○││││││與網路刊登照片不符為由,││││││拒絕性交易,被告因而未取││││││得性交易對價。││├──┤├──────────┼────────────┼──────────┤│4││101年7月21日下午某時│綽號「蓓蓓」之女子透過網│庚○○共同犯圖利使未││││,在高雄市○○區○○○路聊天室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飯店│代價及地點後,由「蓓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帶甲○到龍翔飯店房間與男│月。未扣案之媒介性交│││││客見面從事性交易1次,「│易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蓓蓓」獲得性交易代價3,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元後與被告朋分,被告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得1,600元。│抵償之。│└──┴───┴──────────┴────────────┴──────────┘┌──────────────────────────┐│附表二:103年度訴字第101號│├──┬───┬────────┬──────────┤│編號│被害人│性行為時間、地點│主文│├──┼───┼────────┼──────────┤│1│丙○│102年2月間,於高│庚○○對於十四歲以上││││雄市○○區○○路│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000巷00號00樓│交,處有期徒刑貳年。││││││├──┼───┼────────┼──────────┤│2│甲○│101年7月19日某時│庚○○對於未滿十四歲││││,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龍翔飯店│徒刑叁年陸月。│├──┤├────────┼──────────┤│3││101年7月21日上午│庚○○對於未滿十四歲││││某時,於高雄市左│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營區龍翔飯店│徒刑叁年陸月。│├──┤├────────┼──────────┤│4││101年7月21日下午│庚○○對於未滿十四歲││││某時,於高雄市左│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營區龍翔飯店│徒刑叁年陸月。│└──┴───┴────────┴──────────┘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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