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51號聲請人鑫吉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寅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第394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1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永昌鑫吉祥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260,526元111年12月30日QN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