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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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01148號、第裁40-ZAQ100973號、第裁40-ZAQ100869號、第裁40-ZAQ100862號、第裁40-ZAP019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高速公路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又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包含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再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茍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6日18時39分許,行經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98年10月3日9時55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第11車道);98年10月3日14時34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北(第9車道);98年10月8日7時14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第12車道);98年10月15日7時29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第12車道)之電子收費(ETC)車道,因系統因素致未完成扣款,經催繳未能於繳費期限98年11月10日、25日期限內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11日、26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5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P019310號、第裁40-ZAQ100862號、第裁40-ZAQ100869號、第裁40-ZAQ100973號、第裁40-ZAQ101148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國道ETC收費車道時,並不知其未扣款,且未接獲任何補繳通知,直至要繳納稅款經查詢才得知有未繳通行費並以罰單處罰,伊未收到任何通知,並不會以5次之通行費共計200元換來高於50倍之罰鍰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7之3號」,業於98年11月24日遷至「臺北縣○○鎮○○○街○○巷○○號6樓」,此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分別係於98年11月24日前之98年10月26日、11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原本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7之3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中和民富街郵局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函檢附之該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該等催繳通知單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是則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98年11月10日、25日前補繳通行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11日、26日起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公警局交字第ZAP019310號、第ZAQ100862號、第ZAQ100869號、第ZAQ100973號、第ZAQ101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係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原本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7之3號」,並依法寄存於中和民富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異議人業於98年11月24日遷至「臺北縣○○鎮○○○街○○巷○○號6樓」已如前述,異議人亦實際居住該址,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上址可考,核與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足見異議人之住居所自98年11月24日起已變更為「臺北縣○○鎮○○○街○○巷○○號6樓」,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舉發通知單,自應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即「臺北縣○○鎮○○○街○○巷○○號6樓」送達,然原處分機關卻逕向異議人上開原本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7之3號為送達,尚難認已合法寄存送達。
(三)綜上所述,前揭舉發通知單,既不能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以裁決書對異議人裁罰而認已經補正以為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未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向異議人為送達,以資適法,本院亦無從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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