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
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
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併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6月16日止尚積欠104萬
3,699元,該等債權(含本金暨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
任)由安泰商銀於同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8月7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該等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雖曾些許還款,現仍積欠103萬6,199元,及其中本
金100萬3,739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現因有所考量,僅請求
本金100萬3,739元並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即109年
1月25日為請求利息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