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俞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是其於102年間再犯即應依法起訴,不應再由檢察官裁定觀察勒戒,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准之,即有未合,然該觀察勒戒之實質裁定既對被告有利,除應由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外,不得再回溯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更判處徒刑,併此指明);另又於107年10月18日犯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曾於104年間犯轉讓禁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3日執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罪罪名不同,然其既於10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5年3月23日執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於本件竟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年紀輕輕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為其所有,且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聲請人聲請沒收被告遭警方扣得之分裝袋1包乙節,然該分裝袋1包係1大包並非1只,顯然與施用毒品關連性薄弱,反而常係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而衡諸警詢、內勤偵訊筆錄亦可知,警方係長期監聽而掌握被告販毒之嫌疑重大,乃至其居所拘提之,警方甚至尚扣得被告用以販毒之i-phone手機1支、帳冊1本,在在可證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乃被告販毒之工具與證物,應在其販毒案件中處理之,不得於本案加以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