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讓沿義大二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3號被告林才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公館二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公館二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 林宸澤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宸澤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才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8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99號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