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王啓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3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36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故原告改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嗣於98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年利率為6%固定計息,自98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合計12期,每期支付2,000元,餘款依原簽訂契約之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僅償還14,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欠繳之利息及延滯金均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嗣於99年間陸續還款,抵充至99年5月28日之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31,93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31,936元,及自起訴日(112年6月27日)回溯5年之利息,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共9期)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增補契約、本院99年10月22日南院龍99司執合字第75218號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53頁),且被告對於其有積欠本件債務並不爭執,僅為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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