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至遲亦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黃建都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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