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7號110年度訴字第583號被告 周永成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楊 雅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1509、153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雅如 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永成明知 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另意圖營利,與黃 廣毅 ( 黃廣毅 已於110年9月9日死亡,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而未得逞。
二、周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三、楊雅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
四、嗣檢警依法對周永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周永成、楊雅如,楊雅如並向警方自首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 郭春美 109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0月15日、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楊雅如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上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就被告楊雅如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周永成、楊雅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250卷第3至16頁;偵1538卷第71至73頁、第75頁:本院訴337卷第128至131頁、第391頁),核與證人楊雅如於警詢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含指認被告周永成)(警1114卷第3至19頁反面;警455卷第9至16頁;警250卷第17至34頁;偵956卷第191至195頁、第209至212頁;偵952卷第41至44頁)、證人黃廣毅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述之交易、轉讓情節(含指認被告周永成)(警250卷第43至56頁;偵1538卷第73至75頁;偵1509卷第62至63頁;本院訴337卷第167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楊雅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警250卷第89頁)、楊雅如之台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60卷第35至41頁)、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956卷第145頁)、本院110年10月19日雲院惠刑行決110聲監可字第68號函(偵956卷第227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110年10月9日偵查報告(偵956卷第216至21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周永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營利意圖:
就附表一編號1、5、6部分,被告周永成與上開藥腳楊雅如、黃廣毅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之行為,著手與 李明益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亦談論到欲以現金交易,屬於有償之行為,且被告周永成與渠等並無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永成實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渠等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周永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雅如、黃廣毅、李明益(未遂),確實係要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㈠被告楊雅如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3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郭春美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郭春美之犯行,辯稱:郭春美是我伯父的女友,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是幫忙郭春美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109年4月7日晚上至4月8月早上的班,下班前, 郭春梅 叫我幫她拿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我就跟周永成聯絡,一開始沒有聯絡上,後來才在109年4月8日上午11點多,跟周永成聯絡上,我就去周永成家跟周永成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周永成的老闆是我伯父的女兒(即楊雅如的堂姐),周永成叫我不要告訴郭春美,怕郭春美跟堂姐說,周永成會被堂姐罵,我說好,我跟周永成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先回家,等晚上我到在六輕工廠上班,我就拿價值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郭春美說下班才要領錢給我,但她下班就被警察抓走,之後回來上班才拿10,000元給我,我只是幫助郭春美施用,不是販賣給她;附表一編號3部分,那天是在六輕工廠,郭春美叫我幫她調毒品,但我沒有幫她調,我就將身上現有的大概5,000元毒品給她,沒有跟她收錢,只是轉讓而已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過程,證人郭春美於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9日、4月22日、5月14日、9月16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大致一致證稱:我認識楊雅如10幾年,她伯父是我男友,我還幫忙引薦她進公司;我記得她曾拿過2次毒品給我,我是向她購買,各10,000元,她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管她跟誰拿,她要賺錢,也不可能給我上游電話,購買時間我有記在簿子上,我有吸毒,記憶不好,所以我會記下來,購買地點1次去她家拿,1次在工廠內;第1次去她家拿,她約我去她家,她就出去拿東西,我在她家等她,她用夾練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拿了之後我有當場試試看,這次的10,000元我有拿給她;第2次是我們一起在六輕上大夜班(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早上8點),我在晚上問她有無毒品,她說人家有從臺中拿毒品給她,她在凌晨(指早上下班前)就拿給我,是用夾練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外面再包衛生紙遮掩,這次的10,000元我有拿給她,我後來才會跟她追討5,000元;(問:怎麼知道可以跟楊雅如拿到毒品?)之前是向她弟弟拿,她弟弟被關了,楊雅如來問我要不要;〈提示郭春美筆記本內容(附於偵956卷第63至117頁)〉(問:如何看出楊雅如賣毒品給你?)109年4月9日我寫「警察局1次」及109年我寫「警察局」,就是我被抓2次,都是跟楊雅如拿的,我被警察抓之後,就沒有再跟楊雅如購買毒品;筆記本上109年4月8日我寫「我拿房租1萬元」,就是我拿錢給楊雅如,寫房租是故意不要讓人發現我買毒;又我寫「雅如7,000元」,是欠她弟弟的錢,另109年5月21日我寫「雅如打架」,就是我被抓了之後,沒有向警察供出是她賣我的,毒品被警察扣押了,罪我1個人擔,她就說要1人出1半(指退給郭春美5,000元),後來我向她追討5,000元,她不給我還打我,更讓我丟掉工作;109年4月9日被抓那次,我沒有講跟楊雅如買的,109年4月19日我跟警察說是跟「 阿醜 」購買的,是我騙警察的,我看她有小孩要養,所以沒有講她,但她打我,又害我工作丟了,我才講實話等語綦詳(偵956卷第25至29頁、第129至1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訴337卷第117至119頁、第335至358頁),並有法務部○○○○○○○○○○110年4月29日 桃女戒 字第11027000040號函暨證人郭春美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偵956卷第63至117頁)、證人郭春美109年4月9日、19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訴337卷第237至291頁、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7頁)、台西分局109年4月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鑑驗書(本院訴337卷第475至479頁、第491至497頁)、109年4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鑑驗書(警250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本院訴337卷第467至473頁)、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956卷第145頁)、本院110年10月19日雲院惠刑行決110聲監可字第68號函(偵956卷第227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110年10月9日偵查報告(偵956卷第216至217頁)附卷可參,證人郭春美上開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⒉被告楊雅如針對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之時間
、地點、有無收款及收款方式等情,歷次所述不盡一致,有①於109年10月5日警詢、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我向電信公司申請,由我本人使用,這次是郭春美(我親伯父的同居人)叫我去拿新台幣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揭通訊内容是我向周永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購得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後,我將1萬元交給周永成,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郭春美,郭春美就將我交給她的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入小包夾練袋内約3分之1轉讓給我施用,郭春美隔日(109年4月9日)再將新台幣1萬元交給我,我向周永成講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59分左右,在雲林縣東勢鄉周永成住的地點(地點不詳)交易成功,我是騎車去周永成家,大約停留5鐘後離開等語(警1114卷第3至11頁;偵956卷第209至212頁);②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問:你稱郭春美叫你拿1萬元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春美於何時,在何地交付給你1萬元?)之前郭春美沒有叫我幫她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她於109年4月7日凌晨(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工廠工作時,忽然跑來我工作的機臺跟妳說,請我幫她調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當下她先將錢給我,我先打電話給周永成後,再於109年4月8日11時59分後去找周永成購買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大約在同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給郭春美叫她來我家(雲林縣○○鄉○○00號)拿東西,她到我住處後,我就將向周永成購買的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就倒1小包(約我自己吸食2-3次,分量我不確定)給我當作幫忙的代價,她不知道我是去雲林縣○○鄉○○街0000號找周永成購買毒品等語(警1114卷第13至16頁);③於109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當時我是109年4月7日上班跨到8日凌晨時間,我是於109年4月8日向周永成購買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5,000元,我記得我只有拿10,000元給周永成,另外5,000元是由周永成欠我的債務中扣除,他給我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10,000元的,1包是5,000元的,我跟周永成買完後,我就回家,到家後沒多久郭春美就到我家,我就將那包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她,後來郭春美有提供我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在我房間内施用等語(警1114卷第17至19頁反面);④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我跟郭春美沒有糾紛或嫌隙;(問:是否認識周永成,有無向他購買毒品,如何購買?周永成有無提供毒品給你?)我認識周永成,我都在早上或中午前打給他,我會先問他有無上班,他說沒有,我就去他東勢住處找他,然後再問他有沒有,他就知道意思了;郭春美叫我去跟別人拿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 阿成 」那裏拿糖果(2包0號夾鏈袋,約8分滿),我去時沒付錢先拿糖果,過2天後,郭春美給我1萬塊叫我拿給周永成,我就拿給周永成了,我自己施用的部分,是周永成有向我借1萬塊,他就用甲基安非他命來跟我抵債務,1次係5000元(1包0號夾鏈袋,不清楚多少),我總共花了新臺幣15,000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455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6頁);⑤於110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問:你於何處向「阿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去他東勢鄉的住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那個地方是他和他女朋友居住,之前我有匯款給她女朋友,我只知道她姓黃;109年4月間,我與郭春美以1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是郭春美叫我去幫她問,看能不能幫她拿到,郭春美購買1萬元,「阿成」知道是郭春美要的,我則購買5,000元,我拿到1萬元的1包,5,000元的1包;我先跟周永成拿1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上班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郭春美,是在我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内,我走過去郭春美的操作臺,我用衛生紙包覆,然後將毒品丟在郭春美的抽屜内,當天下班時郭春美就被警察抓了,隔天上班,郭春美才拿1萬元給我,我就拿去給周永成,並跟周永成說,剩下的5,000元等我身上有錢再匯給他,我後來有匯款給周永成,我是於109年6月14日早上,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上的農會,以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5,000元至周永成女友 黃文藝 之郵局帳戶内等語(警250卷第17至34頁);⑥於110年2月8日、3月26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我和郭春美之前是台塑六經工業園區的同事;(問:109年4月18日交易的事情經過?)是郭春美叫我幫她拿回來。那天郭春美上班之前,有先跟我講要1萬元的糖果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想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找周永成拿了15,000元安非他命,共2包,將其中1包1萬元的交給郭春美,但18日晚上上班時,郭春美又要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把買到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進台塑六輕,我後來等到凌晨休息時間,就在台塑六輕把這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我沒有跟她拿5000元,算是給她,也沒有跟她講甲基安非他命哪裡來的;隔天(19日)郭春美被警察抓,沒有上班,20日上班時,有丟給我1萬元,我從郭春美拿到1萬元之後,後來就交給周永成,我自己的5,000元部分,周永成本來說要跟之前欠我的5,000元抵銷,後來又說他欠錢用,所以我就依照他說的帳戶,轉了5,000元過去,後來郭春美來上班時有打我,說叫我還她1萬元,因為她懷疑是我報警察的等語(偵592卷第41至44頁;偵1509卷第61至62頁);⑦於110年8月24日、9月16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109年4月18日晚上在台塑六輕,是郭春美叫我幫她拿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工廠這1次,工廠這次我承認,我不承認有在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這次本來藥頭說東西不夠,叫我拿一半,後來藥頭跟我說有貨了,我就再拿去給她,她隔天才給我錢等語(偵956卷第165至166頁、第191至195頁);⑧於本院110年9月2日、111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3】109年4月8日這次是我們快下班時,郭春美叫我拿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下班後我跟周永成聯絡,一開始沒聯絡上,後來在上午11點多聯絡上周永成,我跟周永成拿到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先回家,晚上去上班時(指9日凌晨不用加班的大夜班),我就拿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郭春美說下班才領錢給我,但沒有給我,後來她就被警察抓走,隔天(指9日)進來上班時,半夜(指10日)4點才拿1萬元給我;被告印象中,確實有拿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1次是1萬元,1次沒有去問周永成,直接將身上的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沒有跟郭春美收錢等語(本院訴337卷第164至167頁、第252至254頁)在案。
⒊依據證人郭春美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比對被告楊雅如之說法,說明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關於證人郭春美與被告楊雅如接洽毒品
之情形,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情節(警250卷第3至16頁;偵1538卷第71至73頁、第75頁;本院訴337卷第359至36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楊雅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警250卷第89頁),可知證人郭春美應有於109年4月7日晚上8時至8日上午8時間某時許(大夜班上班期間),即被告楊雅如所述「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6分、55分、57分與共同被告周永成聯繫交易之前的上班時間」,請被告楊雅如向上游調取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雅如因而於109年4月8日下班後之上午11時36分、55分、57分與共同被告周永成聯繫交易事宜;關於證人郭春美給付1萬元給被告楊雅如之方式(含時間、地點),依前揭證人郭春美之筆記本內容,證人郭春美有於109年4月8日支付1萬元之紀錄,被告楊雅如亦曾供述證人郭春美是在請求調取毒品時,當下將錢給被告楊雅如等語,被告楊雅如並曾詳細描述到其與共同被告周永成交易時,其中1萬元是當場交付給共同被告周永成,5千元是賒帳,事後才匯款支付等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付款方式相同(本院訴337卷第367頁),被告楊雅如匯款部分也有其台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60卷第35至41頁)可以佐證,可見被告楊雅如手中是有1萬元可以支付給共同被告周永成,是認證人郭春美請被告楊雅如向上游調取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時,至少此次大夜班下班前,應有將1萬元交給被告楊雅如甚明;關於被告楊雅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之方式(含時間、地點),被告楊雅如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6分、55分、57分與共同被告周永成聯繫後,有向共同被告周永成購得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楊雅如並曾詳細描述到此次共同被告周永成是交付1包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雅如取得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郭春美相約在被告楊雅如住處見面,由被告楊雅如將該包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郭春美等語,此與證人郭春美前揭證述有1次是在被告楊雅如住處拿到1包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吻合的,自可認定被告楊雅如確實有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自共同被告周永成購得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住處,將其中1包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郭春美;另依前揭證人郭春美109年4月9日之筆錄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相關資料(含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照片、鑑驗書等),可知證人郭春美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之後,自被告楊雅如取得1包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2.3792公克),亦可印證證人郭春美前揭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真。
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關於被告楊雅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含時間、地點),證人郭春美係述被告楊雅如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2次,地點1次在被告楊雅如住處,1次在兩人工作之六輕工廠,時間分別是自己於109年4月9日、19日2次為警查獲前,都是剛買完就被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證人郭春美之筆記本記載上開時間進「警察局」之紀錄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且被告楊雅如亦坦承曾經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地點在兩人工作的六輕工廠,且時間均是在證人郭春美為警查獲前等語,就此相互比對,則除了前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外,另1次被告楊雅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應是在109年4月19日之前,地點是在六輕工廠,是認證人郭春美證述此次交易時間、地點,是於109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六輕廠區,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乙節,確實可信;又關於證人郭春美是否付款給被告楊雅如及付款方式,依前揭證人郭春美之筆記本內容,證人郭春美與被告楊雅如於109年5月間確實有打架,就此證人郭春美說明是因被警察查獲毒品之事,有向被告楊雅如討回購毒款項,減少損失,被告楊雅如本來答應給證人郭春美5,000元,事後反悔才打架等語,被告楊雅如亦曾供述證人郭春美懷疑其是檢舉人,因此要求其還款,兩人談不成而打架等語,衡以證人郭春美初次被查獲應該不至於馬上懷疑被告楊雅如,應是在短時間內,連續2次與被告楊雅如交易(含付款給被告楊雅如)後,隨即被查獲,證人郭春美才會懷疑與被告楊雅如有關,並要求被告楊雅如退款減少損失,另參以被告楊雅如曾表示,在工廠這次沒有去跟上游拿毒品,而是將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郭春美等語,是認在被告楊雅如「第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應有向證人郭春美收錢(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隨後證人郭春美在109年4月18日至19日大夜班下班後之19日上午9時5分,即被警察查獲甚明;關於被告楊雅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證人郭春美於109年4月9日、19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淨重都是2.3多公克,有前揭鑑驗書(本院訴337卷第473、495頁)附卷可參,重量大致相同,則證人郭春美證述2次交易價格都是1萬元,應為可信,被告楊雅如空言辯稱此次是交付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且沒有向證人郭春美收款,自不可採。
㈢被告楊雅如雖否認其上開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
所為,具有營利意圖,然查,證人郭春美明白證稱自己交易對象為被告楊雅如,不在乎被告楊雅如之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楊雅如也不會告知上游,因為要從中賺錢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郭春美與被告楊雅如是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楊雅如實在無須甘冒受到重罪處罰之風險,刻意跑去跟同案被告周永成購毒,再交付給證人郭春美,或者刻意將自己身上有的,價值非低微的毒品,平白送給證人郭春美之理,參酌被告楊雅如曾坦承為證人郭春美跑腿購毒,可獲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認證人郭春美證述被告楊雅如上開所為,均有營利意圖,確實可信。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周永成、楊雅如與證人郭春美、黃廣毅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永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被告楊雅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業於被告周永成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楊雅如就附表一編號2、3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周永成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楊雅如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永成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周永成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周永成與共犯黃廣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楊雅如於本案109年10月5日初次警詢時即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郭春美叫我去買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周永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將10,000元交給周永成,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郭春美,郭春美於109年4月9日再將10,000元交給我等語(警1114卷第4頁反面至5頁),復觀之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明確記載:職於109年10月5日偵辦周永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楊雅如曾向周永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執行案件時,將楊雅如帶返製作筆錄(指被告楊雅如之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楊雅如於警詢時「自行坦承」因郭春美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才向周永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手給郭春美等語(偵956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楊雅如係於檢警尚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郭春美之犯行前,即主動承認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取得款項行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周永成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犯行,然因事後未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永成就附表一編號1、5、6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5、6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遞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雅如之辯護人曾為其表示:本案沒有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被告楊雅如供述而查獲上手周永成(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語,而依被告楊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係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周永成(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永成亦如此證述(本院訴337卷第167、252、253、254、258、365、366、391頁),則本案須審究者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楊雅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部分,檢警是否因被告楊雅如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共同被告 周有成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楊雅如部分。觀諸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前揭所載之查獲過程(偵956卷第145頁),比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110年10月9日偵查報告所載:經對周永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周永成有販賣毒品事實,109年4月8日11時36分、55分、57分(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周永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雅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中,有提到「我到那邊再打給你」、「快要到了」、「再騎過來,在舊厝這邊」,再加上楊雅如於警詢筆錄中所述,研判楊雅如先向周永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再轉賣給郭春美等語(偵956卷第216頁至217頁),且警方109年10月5日對被告楊雅如進行詢問時,係先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周永成與被告楊雅如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給被告楊雅如閱覽,並詢問被告楊雅如本次毒品交易是否有成功,被告楊雅如始供述有向被告周永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1114卷第4頁反面、第5頁),據此以觀,本案警方係因監聽共同被告周永成持用之前揭門號,發現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楊雅如,始通知被告楊雅如到場製作筆錄,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周永成,實非因被告楊雅如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周永成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就附表編號1、5、6部分,被告周永成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
被告周永成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只是施用者間互通有無,被告周永成偵審中均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被告周永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前者分別經本院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後者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應已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周永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周永成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禁藥之行為,被告楊雅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周永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各為1次,對象為3人,被告楊雅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並非鉅額,與大毒梟尚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周永成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楊雅如終未坦認販賣毒品犯行,此雖為其防禦權之行使,但在犯後態度上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周永成前有竊盜、賭博、贓物、詐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楊雅如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337卷第392至395頁)等一切狀況,依其等各次販賣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中,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周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詳各該附表一編號1、5所示)均已如數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楊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詳各該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已如數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4、6部分,被告周永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周永成所有,供其作為被告周永成本案此部分犯行之聯繫工具,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對被告周永成宣告沒收確定而收歸國有,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被告周永成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
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交易/轉讓對象交易/轉讓方式販賣/轉讓時間販賣/轉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主文欄1犯罪事實一楊雅如周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時間與楊雅如聯繫見面,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後,周永成乃以賒欠5,0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楊雅如1次,楊雅如另於109年6月14日轉帳匯款5,000元至周永成不知情之女友黃文藝郵局帳戶內。109年4月8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4月上旬,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9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稍後某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居處(即周永成女友黃文藝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5,000元周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追加及併辦附表一郭春美郭春美於109年4月7日晚上8時至8日上午8時間某時許,在兩人位於台塑六輕工業園區之工作地點,交付10,000元給楊雅如,再由楊雅如向周永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後,楊雅如與郭春美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楊雅如乃將右揭毒品交給郭春美,而販賣右揭毒品給郭春美1次。 嗣郭春美 於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2.3792公克)。109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楊雅如自 周成永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某時許楊雅如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楊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及追加及併辦附表二郭春美楊雅如於右揭時間、地點與郭春美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郭春美1次。嗣郭春美於109年4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盤查,發現郭春美持有毒品,而經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3965公克)。109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郭春美、楊雅如位於台塑六輕工業園區之工作地點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楊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三黃廣毅周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時間與黃廣毅聯繫見面,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後,由周永成無償轉讓右揭毒品給黃廣毅1次;黃廣毅為向母親報平安,有於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之時間,持用周永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母親聯繫。109年8月1日晚上某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居處放在吸食器內數量不詳之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周永成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四黃廣毅周永成於右揭時間、地點與黃廣毅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廣毅1次。109年8月3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居處(起訴誤載為雲林縣○○鄉○○村○○街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周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五 李名益 周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時間與李名益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相約見面,周永成因手中毒品數量不足,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時間與黃廣毅聯繫,請黃廣毅攜帶現有所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到場,黃廣毅乃攜帶附表一編號5向周永成購買後施用所剩的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但因李名益未到場與其等見面而未完成交易。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55分、57分許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居處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9年4月8日11時36分17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5樓頂)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楊雅如)㈠通訊監察譯文(偵956卷第223頁)㈡109年聲監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偵956卷第217頁反面即警1114卷第3頁反面至5頁)A:喂B:你有上班嗎A:沒有耶怎樣B:我等下過去找你,我乾ㄍ一丫ˋ啦(名字)A:賀喔,但我不在小木屋喔B:我知道,等等在之前下車那A:對對對B:我到那邊再打給你A:賀賀賀②109年4月8日11時55分3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5樓頂)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楊雅如)A:喂、喂、喂B:快要到了喔A:賀③109年4月8日11時57分13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5樓頂)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楊雅如)A:要到了嗎B:我在第一個紅綠燈這A:再騎過來,在舊厝這邊B:賀2①109年8月1日8時26分34秒(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號5樓頂)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黃廣毅)(雲林縣○○鄉○○○路00號7-11長旺門市之公用電話)㈠通訊監察譯文(雲警卷第119頁)㈡109年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雲警卷第109至110頁)B:你上次拿東西叫我去 老勇 那邊有沒有,人家打電話來四次,說你是不是詐欺的。A:詐欺的?B:意思說人家要找我們,我們去跟人家說有,現在每次都推沒有,你現在跟我說什麼時候。A:我等一下就回去了。B:回來馬上打給我,我跟你說,另外那個你如果有辦法,大家都很缺,大家一直問我。A:另外那個昨天誰才上來耶, 阿儒 上來台北耶。B:你不要理他。A:我沒理他。B:我們之前叫他用他就不要了,我們幹嘛理他。A:我沒有理他阿。B:你如果有辦法你就拿過來。A:現在也很難用,喊到五萬。B:我知道,盡量啦。A:好啦,我看狀況。②109年8月1日20時19分1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A:0000-000000(黃廣毅使用周永成之手機)↓B:00-0000000(黃廣毅之母)A:媽,我今天沒有要回去。B:要去哪不回家。A:我要在外面睡B:跟誰?A:朋友啦,不會亂來。B:不要在那亂來啦。A:好。3①109年8月4日15時55分58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5樓頂)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李明益)㈠通訊監察譯文(雲警卷第14、119頁)㈡109年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雲警卷第109至110頁)B:叔叔你在哪裡?A:家裡阿。B:五千現。A:沒那麼多啦,跟人家拿回來也沒那麼多啦。B:要不然多少?A:要拿回來看才知道啦。B:現金的咩。A:我跟人家拿回來也沒那麼多。B:看你可以拿多少啊。A:我拿回來看啦。B:大概多久?A:一下子啦。B:好的。②109年8月4日15時57分2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5樓頂)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黃廣毅)A:廣毅,你那還剩下多少?B:沒多少。A:不然拿過來出一出啦。B:蛤。A:賣給別人阿。B:要拿給別人喔?A:對阿。B:等一下我拿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