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8號上訴人即先位原告兼備位原告 李訓昌 上訴人即備位原告 李潘淑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33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