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鍾孝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0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疏忽,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黃子芳 所有、時由 黃瑞柏 所駕駛正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836元(含工資:30,250元、塗裝:25,226元、零件:170,36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完畢後,其中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53,2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可取。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225,836元(含工資:30,250元、塗裝:25,226元、零件:170,36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1至6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於109年9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2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0,250元、塗裝費用25,226元(工資、塗裝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8,706元(53230+30250+25226=108,706),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則被告應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706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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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360×0.369=62,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360-62,863=107,497
第2年折舊值107,497×0.369=39,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497-39,666=67,831
第3年折舊值67,831×0.369×(7/12)=14,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831-14,601=53,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