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靜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黃建靜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業務過失致死│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106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2734號│6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3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7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381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24日│108年1月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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