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培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童培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但不給予減輕其刑乙節,似有再行審究空間,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法之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者恃以犯罪之虞,於過失犯罪情形,因行為人為獲致減刑,急往警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因而改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以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毒品等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1頁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敘明「本案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係因另涉販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並當庭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具前之同年月30日即主動向該署檢察官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則檢察官僅因被告涉嫌販毒案件,尚非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檢察官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後,始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應係認採驗尿液結果恐無從逃避犯行之情況下始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難認係真心悔悟而為自首,故本院認為應不予減輕其刑」等情在卷。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且已詳敘被告雖符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之理由,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