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惟宏
相 對 人  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費。本院前以相
對人之住所位於屏東地方法院轄區,裁定移送屏東地方法院
。債權人於101年2月14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於1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之房屋,未結清租屋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即離去,相對人曾承諾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係因債權關係而請求給付代墊之水電、瓦斯費,
然其亦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首揭說明,得由系爭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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