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鳴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鳴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鳴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因犯竊盜案件多次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而利用其看管工地之機會,率然竊取被害人 陳蒼雄 置於車內錢包之金錢,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鳴展行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五千六百元,此經被害人之妻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若就此項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