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家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來文「聲請合併意見表」,抗告人已明確表示「尚有另案,暫不聲請合併,如需合併,另呈申請合併書」等語,抗告人不知為何原審法院堅持幫抗告人合併定執行刑,抗告人尚有另案,暫不合併,請別再合併,請求同意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8月4日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不許抗告人在本件聲請程序撤回先前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無庸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即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然查,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是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仍應由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是原審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不許抗告人在本件聲請程序撤回先前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錯誤。又抗告人雖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嗣於113年7月5日送至原審之陳述意見表中另明確表示:「案件未全數判決,暫先不合併,如需合併,另呈申請合併書」(見原審卷第119頁)等語,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自應解為抗告人已撤回其先前定刑之請求,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前,抗告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應許其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實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檢察官之聲請,在抗告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前,原審法院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生效,自應許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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