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簽發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32,800元支票一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而被告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法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132,800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支票雖是伊開
的,但是開給別人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而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並未
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經第三人背書後由原告持有,則被
告對此即應對持票人負擔保付款之責任,是故被告上開所辯
,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00
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宗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