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102年7、8月間,透過友人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女),二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3年7、8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海神宮」戲水;詎戊○○明知Α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僅因好奇,即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該戲水日結束並載同Α女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之5住處之午後15、16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於徵得Α女同意後,先親吻Α女、褪去其衣物,再戴上保險套,以性器進入Α女性器之方式,對Α女為性交得逞。嗣經Α女就讀之教育單位依法通報,乃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明確。查被告戊○○本件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Α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Α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逕以代號及上開稱謂稱之(Α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
5號刑事一般卷宗乙【下稱本院乙卷】第3頁〕),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一般卷宗甲【下稱本院甲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Α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第1至3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紙(本院乙卷第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證人Α女於本件案發時,固各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復有:「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屬前開但書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所犯,當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證人Α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未知自我警惕,仍與證人Α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青年,復與證人Α女係男、女朋友,彼此關係親密,難免年輕氣盛、於性事存有好奇之心,本極易因一時衝動而誤事,且被告尚知於事前徵得證人Α女之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以免證人Α女生有更大損害,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應難認重大;而觀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未另有因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刑責之區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咸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衡諸被告本件所犯之前述具體情狀,倘仍一律科以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
3年有期徒刑,應屬過苛,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業明知證人Α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均屬淺薄,尚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己身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身心發展及社會歷練均較證人Α女為全面,彼此縱經發展為戀人關係,本仍應謹守份際、檢束慎行不逾矩,竟僅因好奇,即未能克制己身情欲,而與證人Α女發生性關係,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好,遵守法治觀念亦有所欠缺,並於證人Α女之心、生理層面俱生有相當之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甲卷第4頁)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復係基於證人Α女男朋友之關係而犯下本罪,於事前並知悉採取保護措施以免證人Α女生有更大損害,犯節情節自難認重大,尤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B女和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B女原諒,有和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5甲1頁)在卷可考,已積極就所生損害進行彌補;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及告訴人B女之意見(本院甲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甲卷第4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且考諸被告犯時與證人Α女係男、女朋友,其本件所犯當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則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被告業與告訴人B女和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B女原諒,而被告現時亦有正當職業(本院甲卷第29頁反面),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反之,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爰綜上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使其深切體悟國家對於未滿14歲之人之保護,暨對於性自主權之認識,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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