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補字第12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陳瑞芳

陳國雄

陳麗秋

陳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54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瑞芳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欲分割土地如附表所示,陳瑞芳之應繼分為4分之1,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2,774,9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922元/平方公尺

 335.81

 3/8

陳瑞芳:1/4

186,43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600元/平方公尺

49.45

 3/8

同上

39,86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200元/平方公尺

1315.22

 3/4

同上

1,282,34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6,280元/平方公尺

244.75

47/400

同上

260,83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1,672元/平方公尺

198.74

1/32

同上

33,649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2,979元/平方公尺

168.16

1/2

同上

903,419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1,800元/平方公尺

22.07

1/32

同上

12,38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1,800元/平方公尺

12.49

1/4

同上

56,048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74,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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