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母 孫白鶴 所有置放在洗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經告訴人孫白鶴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18頁),渠等間為直系血親,而告訴人已於
105年3月24日具狀表明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港簡字第33號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