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曾遭 趙建華 毆打而心生不滿,為報復趙建華,明知 林武義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在臺北市臺北橋頭附近所交付票據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據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二張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二張支票均係甲○○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遭竊時仍為空白支票;甲○○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申請掛失止付),竟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持以存入趙建華於彰化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實際上均由乙○○保管,趙建華未曾以該帳戶存、提款,屬於人頭戶)。該二張支票經彰化銀行儲蓄部提出交換後,因已掛失止付且印鑑不符而遭到退票,嗣經臺北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林武義購入前開二張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持以存入趙建華於彰化銀行儲蓄部之前揭帳戶,而該帳戶實際上屬於人頭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均由其保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一)上開二張支票原為甲○○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票據號碼六七一七六至六七二七五號之空白支票均被竊),嗣經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前開二張支票影本各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支票二紙為失竊之贓物無訛。(二)被告乙○○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訊時供稱:「(問:林武義何以給你這二張支票?答:)他是專門在販賣人頭支票的,這二張支票是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買入的,他拿給我時金額等均已填寫好了」「知是不可能領到錢的死票,我知是有問題的支票」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宗筆錄),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林武義叫其助手綽號「 太郎 」的人拿給我二張「已止付的支票」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參以上開支票二紙 嗣果 因已掛失止付而遭到退票,足見被告乙○○先前所稱「死票」,乃指該支票因已遭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之謂,其既明知該二張支票已遭掛失止付,則其對於前揭支票乃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
(三)被告乙○○供稱:我是因被趙建華打而懷恨在心,所以才向林武義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買這二張支票存入趙建華的帳戶來害他,林武義還說要等趙建華到法院時去法院堵他等語,核與證人趙建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訊時證稱:他當初說要合夥開公司,之後發覺不對時已經找不到他了。我透過朋友在酒店找到他,我承認有動手打他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宗)大致相符,且趙建華其後果然遭以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移送偵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乙○○應已確知前開二紙支票係屬贓物,否則如何能害趙建華?如何到法院堵趙建華?此外,復參以趙建華於彰化銀行儲蓄部之帳戶乃人頭戶,實際上均係被告乙○○在使用,且被告乙○○明知該支票為已遭止付之支票,不可能兌現,故其應非單純僅為兌領票面金額而將該二張支票存入趙建華之帳戶,亦即被告乙○○供稱其犯案動機係為報復趙建華乙節,尚堪採信。被告辯稱:伊不知前開支票係屬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遭人毆打,心生不滿,致觸法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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