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145號、第3479號、第348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夠始終到場、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確保刑罰及保安處分得以確實執行及保護社會安全,然羈押係剝奪被告之自由權,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行使羈押權須不過當;本件法院以被告劉宗豪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為由,對被告劉宗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本件被告係先經警拘提無著後,被告主動出面投案、並供出槍枝下落,是被告既主動出面並供出槍枝,則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本案認罪,且未聲請對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疑慮;其他共犯雖聲請對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然其他共犯均在押禁見,縱令被告具保在外,亦已足以防止串證,是被告並無與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而本件係共同被告 蔡委平 開槍,被告在蔡委平開槍時,並未在場參與,而被告前一次妨害自由案件,已在8、9年前,是被告亦無反覆實施恐嚇、恐嚇取財之疑慮,本件被告所犯雖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主張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查被告劉宗豪就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前經移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僅就持有槍彈部分坦承,就起訴其所涉犯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仍予以否認;且被告對出借槍彈部分所供述之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互有歧異不一及前後矛盾之處,本件有被害人、共同被告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與其他被告持有槍彈恐嚇被害人等,容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害人尚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保外,容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又本件係員警調查被告等人共同持槍犯案及組織等犯行,被告知悉員警正拘提調查本案及共犯等人行蹤,乃於民意代表陪同下向警方說明,並非於警方尚無所獲或豪無頭緒前,即出面供承。是本件尚未進行審理,被告經其他共同被告聲請為證人進行詰問,本件仍有被害人、其他被告尚須進行對質詰問,是被告仍有逃亡、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聲請人即被告劉宗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核無理由。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