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梅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近山路往晏山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近山路靠近晏山林附近(GPS座標WGS84系統X:24.175809;Y:120.762944),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道路中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駕駛人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 李祥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因被告上揭疏失,在跨越雙黃線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車斗不慎擦撞告訴人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7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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