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0號
原告 陳淇溱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被告 黃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票據號碼3528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票據號碼3528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脅迫原告擔保訴外人 劉家榮 積欠被告之賭債債務所簽發,賭債非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雖不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脅迫原告擔保劉家榮積欠被告之賭債債務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之朋友即證人 黃喬 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我在場,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約原告出來,被告說原告介紹劉家榮去被告那裏下六合彩,劉家榮輸了,積欠被告200至300萬元賭債後跑掉,被告叫原告負責,原告起初說不要,但被告說原告不簽本票的話,就要去找原告的爸媽負責,被告說第一個月付100萬元,所以簽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劉家榮積欠被告之賭債所簽發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賭債而簽發,賭博債務因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執此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系爭本票既無合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並非實在,證人黃喬於發票當日並不在場等語。惟上情顯與證人黃喬之證言相悖,且被告僅消極否認原告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而未提出任何其主張真實之原因關係,顯未盡訴訟上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其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證人黃喬為原告之男友,證詞偏頗原告等語,惟此情為證人黃喬當庭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又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