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劉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劉喆伶 特別代理人 劉王鈺仙 被告 劉伯西 PRASI.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喆伶非原告劉惠蘭自被告劉伯西(PRASITPROMMA)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伯西(PRASITPROMMA,泰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伯西於民國92年2月20日於泰國結婚,並於92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迄今兩人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1女即被告劉喆伶,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劉伯西所生之女,惟雙方早於95年間因劉伯西與1名菲律賓女子交往而感情惡化,劉伯西並因此搬離住所,斷絕與原告聯絡;原告無奈,亦輾轉搬回宜蘭縣居住,嗣並與訴外人 薛仁瑞 交往,始受胎生下劉喆伶;故實際上劉喆伶係原告與薛仁瑞所生之女,而非劉伯西之婚生女,爰依法訴請確認劉喆伶非原告自劉伯西受胎所生之女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薛仁瑞與被告劉喆伶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劉喆伶之各項DNA型別與薛仁瑞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7.393×10以上,研判薛仁瑞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劉喆伶之生父」,此有該局99年7月19日調科肆字第099002915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原告所為劉喆伶非劉伯西之婚生女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同法第1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基上,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就子女之身分及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均為不明確,依上揭各該規定,則原告就子女即被告劉喆伶之身分提起否認子女之事件,自應適用其夫即被告劉伯西之本國法即泰國之法律。
五、次按泰國並無類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而泰國民事及商業法規家庭編第2主題親子關係之第1章第1539節本有夫對妻及子女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然該規定業經刪除,泰國司法部督導之律師公會人員復稱:「倘泰國人與外籍配偶在其配偶所屬國內生育子女,並發生親子關係之爭議,則泰國政府將不會受理此類否認子女等親子關係爭議之訴訟,應由外籍配偶所屬國政府作裁判」(駐泰國代表處95年8月24日泰簽字第1038號函參照),足見泰國法律因拒絕受理否認子女之訴,故轉由外籍配偶所屬國政府依所屬國法律依法裁判,從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我國民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相關規定。
六、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劉喆伶,既係在其與被告劉伯西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劉喆伶為原告與劉伯西之婚生女,然依前所述,劉喆伶係原告與訴外人薛仁瑞發生性行為所生之女,而非其自劉伯西受胎所生之女;且從遺傳法則觀察,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記載,薛仁瑞與劉喆伶之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7.393×10以上,由此亦可證實劉伯西並非劉喆伶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劉喆伶非劉伯西之婚生女之日起2年內,即9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劉喆伶非原告自劉伯西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劉喆伶確非原告自被告劉伯西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劉喆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