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瑋中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廖麗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蔡瑋中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廖麗梅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麗梅人車倒地,受有右頸、右肩、左臀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麗梅告訴被告蔡瑋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