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原告永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涵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被告 傅子峻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4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其上搭載有緩撞設施(TraffixDeviceScorpionTMA,TL3,下稱系爭緩撞設施)。系爭緩撞設施,是於道路進行施工或是事故排除時,用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保障施工人員之安全設施。原告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道路清潔工程(下稱道路清潔工程),原告職員 鍾銘賢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4時24分許,駕駛搭載系爭緩撞設施之B車,於苗栗縣○○鎮○道0號11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執行勤務,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前述路段,依照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因光線、視線遮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搭載系爭緩撞設施之B車,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而受損,原告職員鍾銘賢則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所受損失如下: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524元:被告毀損原告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1,796,524元。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護功能與新品仍相同,不會因年限而折舊。㈡租車費用346,500元:於B車、系爭緩撞設施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以B車、系爭緩撞設施執行道路清潔工程,因而必須另行租賃搭載緩撞設施之大貨車,原告為此支出租金34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595,524元(含系爭緩撞設施1,500,000元及其他零件95,524元)均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38至2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B車,其上搭載系爭緩撞設施。原告承攬道路清潔工程,原告職員鍾銘賢於114年3月26日14時24分許,駕駛搭載系爭緩撞設施之B車,於苗栗縣○○鎮○道0號公路11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執行勤務,適被告駕駛A車,行經前述路段,依照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搭載系爭緩撞設施之B車,毀損原告所有之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下稱本件事故)。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原告主張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除系爭緩撞設施(金額1,500,000元)外,其餘零件費用(即95,524元)應扣除折舊。

 ⒋原告主張之工資費用為201,000元。

 ⒌原告主張的租車費用為346,500元

 ⒍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15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緩撞設施維修之零件費用1,500,000元(原證7之項目一、1.卷第43頁),應否扣除折舊?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143,024元(包含維修費用1,796,52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2),自堪以認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護功能與新品仍相同,不會因年限而折舊,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緩撞設施需定期檢查,仍會因時間經過而老化等語。經查,系爭緩撞設施是美國TrafFIXDevicesIns.公司(下稱TrafFIX公司)授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代理進口,依據TrafFIX公司之聲明所示:「Scorpion車體連結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施)是符合NCHRP350TL-3的認可下,於本工廠位於加州聖克萊門德工廠製造及裝配的,並經由我們台灣高雄授權銷售及服務的公司-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給最終使用者-永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即B車)ScorpionTMA編號14702能量吸收筒編號142478,138355,142434,142593。」,此有113年11月13日隆太公司經公證人 黃玉鳳 認證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卷第227至229頁)。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是因為113年9月25日原搭載於B車之緩撞設施,遭訴外人 邱子奕 撞損而於113年10月17日更換為系爭緩撞設施,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證(卷第225、231頁),堪信為真。是系爭緩撞設施確係隆太公司自TrafFIX公司進口後,售與原告自113年10月17日搭載於B車使用。而隆太公司進口之緩撞設施均通過美國NCHRP350TL-3測試報告,其緩撞設施之設計為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用於保護駕駛人員及肇事車輛,降低事故之傷亡;該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亦有隆太公司於114年7月31日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憑。雖系爭緩撞設施是隆太公司所出售,惟隆太公司既然是TrafFIX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應具備緩撞設施之相關專業知識,而緩撞設施之功能,是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用於保護駕駛人員及肇事車輛,降低事故之傷亡,則其自應隨時保有具備該保護功能之狀態,定期維修時亦應會檢查其材質、零件等使其維持應有之保護功能,若檢查結果未能符合,自應更換零件及維修,使其保護功能未受減損。緩撞設施之保護功能既必須維持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則隆太公司所稱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緩撞設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何功能已減損之情事,是系爭緩撞設施維修之零件費用1,500,000元,不應扣除折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中(除系爭緩撞設施1,500,000元不應扣除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95,524元應扣除折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經查,B車與原搭載於B車之緩撞設施,於113年9月25日遭訴外人邱子奕撞損而於113年10月17日更換為系爭緩撞設施並維修B車,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除系爭緩撞設施1,500,000元以外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之期間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4年3月26日止,應屬合理,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應為85,972元(詳附表)。

 ㈣原告主張之工資費用201,000元、於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維修期間另行租車及緩撞設施,以執行道路清潔工程之租車費用34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133,472元(計算式1,500,000元+85,972元+201,000元+346,500元=2,133,47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爰不另酌定擔保金)。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113年10月17日維修後,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9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524÷(4+1)≒19,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524-19,105)×1/4×(0+6/12)≒9,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524-9,552=85,9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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