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 郭鴻興 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代表人 戴崇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Y0B10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向上開違規案件交通裁決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11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本件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交通裁決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