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張凱閎 原名 張欽發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另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7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37,214元;
被告另於92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
1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62,519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
約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