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告 陳金惠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吳兆原 律師被告集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66
7元(含報酬76,667元、借款70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然其中報酬76,66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訴訟標的金額76,667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7,813元(8,480元-667元=7,813元)。另暫免徵收之66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子鈺